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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彭继春与陈灿、杨德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春,陈灿,杨德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彭继春,男,生于1976年9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朝惠,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灿,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杨德容,女,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灿,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负责人:肖创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沫嘉,男,生于1984年10月2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407号。原告彭继春诉被告陈灿、杨德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朝惠、被告陈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沫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春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陈灿驾驶杨德容所有的川LCA12**号小型轿车在犍(为)罗(城)路与原告彭继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川LCA1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0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灿、杨德容辩称:被告陈灿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5952元。同意由被告陈灿承担1000元自费药和本案诉讼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总金额13180.4元,应该扣除百分之十五自费药。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收入减少。误工天数应该是75天加出院休息1月总计10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5天,每天80元。伙食补助费75天,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儿子和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都不予以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即使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身份认可,抚养义务人也应按包括原告父亲在内4人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彭某甲与彭继春关系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陈灿驾驶杨德容所有的川LCA12**号小型轿车在犍(为)罗(城)路与原告彭继春驾驶的川L6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医疗费为13180.4元。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鉴定费为7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240元。川LCA1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灿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5952元。被告陈灿同意承担1000元自费药和本案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彭某甲系原告的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180.4元,其中被告陈灿自愿承担1000元自费药。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原告儿子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0元,误工费确认为9992元(34203/12*3+34203/12/21.75*工作日11天),护理费确认为7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彭继春53861.9元(其中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被告陈灿4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