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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6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刚与陈震稳、史雪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陈震稳,史雪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6149号原告刘刚,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陈震稳,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史雪,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世军,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刘刚与被告陈震稳、被告史雪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陈震稳、被告史雪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震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两处房产),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陈震稳名下。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震稳将上述房屋作抵押向被告史雪借款1400000元,原告对二被告所为一无所知,既未见到借款亦未实际使用借款,二被告更清楚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陈震稳将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贷款属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将两处房产抵押给被告史雪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史雪立即办理上述两处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震稳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当时把两处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时,主要是想把申请下的贷款用于帮朋友周转,但并不想让原告知道,因此就没告知被告史雪两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后来朋友无法还款,导致自己也无法向被告史雪还款,自己认为将房产抵押给被告史雪的行为是有效的,希望能卖掉其中的一套房产用以偿还借款。被告史雪辩称,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均是根据国家规定办理的正常手续,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均系被告陈震稳单独所有,且被告陈震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否认房产系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震稳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震稳向被告史雪借款1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的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月3日,被告陈震稳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向被告史雪借款1400000元并收到借款之事实。同月3日、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66192号、66838号公证书,分别对被告陈震稳委托牛保强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委托书,以及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公证。另查,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层×号的房屋(京房权证东字第0294**号,登记时间2010年7月1日),以及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京房权证海字第×号,登记时间2013年1月14日)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陈震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陈震稳将上述两处房产抵押给被告史雪贷款1400000元。同月4日、5日,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处房产的他项权利人均为被告史雪,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和400000元。同时被告陈震稳在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的抵押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对于“申请登记的房屋的份额是否为夫妻共有?”一栏的询问,其回答为“否”。庭审中,针对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史雪是否知晓抵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史雪表示由于房产证上写的是被告陈震稳单独所有,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没有事先声明,所以直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时才知道抵押房产是共有财产。被告陈震稳表示自己在向被告史雪申请抵押贷款时,并不想让原告知道,因此向被告史雪隐瞒了抵押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66838号公证书、房产证,被告陈震稳提供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产登记受理通知书、(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66192号公证书、结婚证,被告史雪提供的借据及收据、他项权利证,以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陈震稳在办理抵押登记中,否认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而被告史雪在审查了被告陈震稳用于抵押的单独所有的房产证、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等材料后,已如约发放贷款,并取得了经房屋管理部门发放的他项权证。虽然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同时亦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史雪在出借和抵押过程中存在过错,基于被告史雪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理应取得涉诉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关于被告陈震稳的抵押行为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为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其房屋抵押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另行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另,根据“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由于目前二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虽已届满,被告陈震稳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作为被告陈震稳的配偶的原告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致使涉案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亦未消灭,因此该抵押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抵押登记之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八千七百元,由原告刘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