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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声,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钟声纠集蒋某某、韩某、粟某(均已行政处罚)一起在其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花博园艺玲珑纹身店吸食了蒋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声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钟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被告人钟声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