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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郑某甲,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郭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原告生育孩子后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自2013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人民币500元直至男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生育孩子后对原告漠不关心不是事实,并且婚生男孩是叫郭某甲,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郑某乙。原、被告是2014年10月间才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原告生育孩子后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自2013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原、被告是2014年10月间才开始分居生活的,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原告生育孩子后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自2013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原、被告是2014年10月间才开始分居生活的,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