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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绍兰与熊海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兰,熊海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赵绍兰。委托代理人梁武。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熊海清。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绍兰与被告熊海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武、吴桂英,被告熊海清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熊海清驾驶欧宝煌牌电动车由新民路往同庆路1-5号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玉林市玉州区同庆路2-1号门前路段时,熊海清驾车左转弯往城西菜市场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在其车右前方的行人赵绍兰发生碰撞,造成赵绍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熊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绍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入院抢救费570.4元、治疗费277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人血蛋白1440元合计51267.69元。为此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入院抢救费570.4元、治疗费277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人血蛋白1440元合计51267.6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海清辩称,一、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其没有碰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三、原告提供的治疗单、出入院记录等显示,原告治疗的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四、原告请求的费用不符合标准,要求过高,原告受伤后其去看望过原告,给过300元给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减;五、原告诉请过多部分产生的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被告熊海清驾驶电动车由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往同庆路方向行驶,至同庆路2-1号门前路段时,驾车左转弯往城西菜市方向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其车右前方的行人即原告赵绍兰发生碰撞,造成赵绍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熊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绍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27757.29元,门诊治疗支出615.7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8372.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梁赞清护理。梁赞清的职业是务农。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海清交了300元在医院给原告治疗,发票由熊海清收执,原告的诉请没有包括该款项。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8372.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计算为100元/天×35天;三、护理费2342.79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4432÷365×35。上述损失合计34215.78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碰撞到原告,也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绍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其他费用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被告不认可,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1440元,因购买上述物品的出库清单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与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有必然联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熊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熊海清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海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34215.78元给原告赵绍兰;二、驳回原告赵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2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为541元由被告熊海清负担361元,原告赵绍兰负担18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8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