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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夏利与徐恩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徐夏利,徐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061号申请执行人:徐夏利,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执行人:徐恩宝。申请执行人徐夏利与被执行人徐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恩宝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徐夏利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恩宝支付执行款2178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168.3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徐恩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徐恩宝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夏利执行款2178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3168.3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0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