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裔丹丹与陈敏旺、陈万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裔丹丹,陈敏旺,陈万军,涂长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裔丹丹。委托代理人丁丹、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旺。被告陈万军,男,1970年5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0********,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华阳东路浙商房产**号楼***室,系被告陈敏旺之父。被告涂长虹,女,1969年9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69********,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华阳东路浙商房产**号楼***室,系被告陈敏旺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裔丹丹与被告陈敏旺、陈万军、涂长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万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苏A×××××途锐汽车停靠在句容市华阳东路23-1号格迩诺地板店旁,被告陈敏旺在家中玩耍时,将一个插有吸管的金属螺丝从自家房间窗子扔下楼,砸坏了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只得自行修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11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不是被告陈敏旺所致,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陈敏旺玩耍的一个插有吸管的金属螺丝,从被告所居住的句容市华阳东路浙商房产23号���506室房屋的后窗落下,将原告停放在楼下的苏A×××××号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坏。事发后双方为赔偿之事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将车辆送至南京华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后未保留原损坏的挡风玻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575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江苏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前挡玻璃及贴膜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15日,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的资产重置成本为10360元。该报告书评估方法一栏中写明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扣减各种贬值,而评估人员无法获知原挡风玻璃及贴膜的使用、维护、保养状况,无法对原挡风玻璃及贴膜的使用情况及新旧程度进行判断,因而无法估算其成新率,本次评估结果未考虑成新率。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50元,后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1110元���另查明原告购买该车其购车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修理费票据三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购车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销售买卖合同一份,本院调取的执法视频一份、本院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陈敏旺在家玩耍的插有吸管的金属螺丝从后窗落下砸坏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依法被告陈敏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敏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律规定,应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若陈敏旺无财产或支付不足的部分,由其监护人即陈敏旺的父母陈万军、涂长虹赔偿。本案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机构评估其重置成本为10360元,按照评估书中重置成本扣减各种贬值的评估方法,应当扣减适当的贬值,但因为评估机构无法估算评估物的成新率而未考虑贬值,本院认为该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距损坏时间己两年余,应有一定的成新率,其贬值部分本院认为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以10%计算比较适宜,即原告的财产损失按重置成本的9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本人的财产中赔偿原告裔丹丹财产损失人民币9324元。二、若被告陈敏旺本人财产不足支付上述赔偿费用,则由被告陈万军、涂长虹赔偿。案件受理费78元,评估费750元,计人民币828元,由原告裔丹丹负担13元,被告陈敏旺、陈万军、涂长虹负担815��(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生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