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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英、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B751**(晋BA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与马圈堡乡到东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马圈堡到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冀G/0896警号轿车相撞,造成冀G/0896警号轿车内乘员王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某某、乘员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进行补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建议我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B751**(晋BA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与阳原县马圈堡乡到东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马圈堡到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冀G/0896警号轿车相撞,造成冀G/0896警号轿车内乘员王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某某、乘员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就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积极进行补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阳原县人民医院检验检测技术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科司汽【2015】第22号、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图,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慧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