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海侠与杨化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侠,杨化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张海侠。被告杨化邦。原告张海侠与被告杨化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化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侠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万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化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海侠与杨化邦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5日,杨化邦因购房急需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海侠借款260万元,并向张海侠出具借条一份,其中一处载明:“今借张海侠现金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该借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王金霞账户,账号:62×××79。借款生效。借款人:杨化邦2014年11月5号”,另一处载明:“今借张海侠现金11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该借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王金霞账户,账号:62×××79。借款生效。借款人:杨化邦2014年11月5日”。借条出具后,同年11月12日,张海侠通过其在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62×××33向指定收款人王金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的银行账户(6228481828152805779)分8次转款共计260万元。后,杨化邦累计向张海侠偿还了23.4万元。2015年7月9日,张海侠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张海侠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并称杨化邦偿还23.4万元系借款利息。对此,张海侠并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跨行转款凭证及庭审查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集、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杨化邦因购房需要向张海侠借款260万元,已付23.4万元,尚欠236.6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张海侠的庭审陈述、杨化邦出具的借条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重沟支行出具的跨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张海侠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张海侠偿还23.4万元款项系借款利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已付23.4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鉴于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张海侠可随时要求杨化邦偿还借款,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杨化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化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海侠借款236.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32600元,由被告杨化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合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马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