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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晶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94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全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共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区某某、白某某、司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4日晚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蒋某某、区某某、白某某。当场扣押吸毒工具一批,并从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从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区某某、白某某、司某、张某某、谢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扣缴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缴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