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凯华与被告龙玺宇、曾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华,龙玺宇,曾智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许凯华,男,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经商,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玺宇(曾用名龙鹏),男,汉族。被告曾智鑫,男,汉族。原告许凯华与被告龙玺宇、曾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玺宇、曾智鑫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华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龙玺宇(曾用名龙鹏)向原告许凯华借款85000元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曾智鑫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背信弃义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凯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龙玺宇的曾用名是龙鹏。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鹏(即龙玺宇)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曾智鑫做担保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欠条上的龙鹏是被告龙玺宇。5、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龙玺宇、曾智鑫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凯华与被告龙玺宇系朋友关系,双方经常有借款往来。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由被告曾智鑫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许凯华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是实。欠款人:龙鹏,2013.11.29号,担保人:曾智鑫。”原告许凯华的朋友雷凯媛就上述借款事实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人雷凯媛(身份证号码43102119901020XXXX)系许凯华的朋友。龙玺宇(曾用名龙鹏)在2013年11月19日中下午,在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广场附近,向许凯华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曾智鑫是担保人的事实属实。2014年5月27日,雷凯媛。”原告许凯华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龙玺宇并未偿还借款。原告许凯华多次向被告龙玺宇追讨欠款未果,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5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龙玺宇、曾智鑫是否应当向原告许凯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龙玺宇向原告许凯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龙玺宇向原告许凯华出具的“欠条”,被告龙玺宇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未予归还。虽然“欠条”当中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许凯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许凯华要求被告龙玺宇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智鑫的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智鑫在被告龙玺宇向原告许凯华出具“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应视为其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曾智鑫在本案当中的担保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许凯华要求被告曾智鑫对被告龙玺宇在本案当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玺宇偿还原告许凯华借款85000元,此款限被告龙玺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曾智鑫对被告许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龙玺宇、曾智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龙玺宇、曾智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蒋金菊人民陪审员 袁桂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