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福生与包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生,包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陆福生。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学良。陆福生与包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包学良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包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福生起诉称:包学良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向陆福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包学良拒不归还借款本息,陆福生起诉请求判令:包学良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陆福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陆福生、包学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欲证明包学良向陆福生借款30000元的事实。包学良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包学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陆福生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陆福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包学良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5月2日向陆福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包学良拒不归还借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包学良向陆福生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陆福生可随时要求包学良偿还,包学良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陆福生可主张逾期利息。综上,陆福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福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包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