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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天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娇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筠。原审被告:江苏天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光兴。原审被告: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慧。上诉人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行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产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天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润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无锡行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行远公司签订编号为浙物流苏(2013)98-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无锡行远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向无锡行远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江苏天拓公司定向采购货物,由浙江物产公司代理无锡行远公司以浙江物产公司名义与供货商签订并代为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事宜;代理定向采购货物为不锈钢卷,数量188.601吨,预计货款总额4367126.5元,具体货物数量、规格、成分、型号等质量要求和货物单价等问题以浙江物产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浙物流苏(2013)98-1号)约定为准;垫付货款以浙江物产公司实际向供货商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准;代理费由无锡行远公司按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浙江物产公司,具体标准为1.3%/月×每月实际垫付货款金额×垫付货款时间,从浙江物产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之日起15天内,无锡行远公司提货的,垫付货款时间按15天计算,15天以后提货的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但无锡行远公司应于60天内提货并付清浙江物产公司垫付货款及应付代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内,无锡行远公司应按预计货款总额的20%以现金形式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代理采购保证金;无锡行远公司应在浙江物产公司垫付货款后60天内向浙江物产公司以现金形式付清垫付的全部货款、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无锡行远公司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保证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冲抵垫付的货款及应付的代理费;无锡行远公司每次提货之前应付清应付的等值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最后一次提货前须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费用,否则浙江物产公司有权拒绝发货;浙江物产公司仅负责接受委托与供货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代为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以浙江物产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仓储以及按合同约定向无锡行远公司转移货权,其他具体合同履行内容只对无锡行远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因本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的后果与浙江物产公司无关;无锡行远公司有义务要求供货商按约定供货,并承担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及货物质量问题、货物价格变化的风险和运输、装卸、仓储等物流过程中存在的一切风险;若浙江物产公司发现无锡行远公司或供货商有以合同形式套用浙江物产公司资金或有其他欺骗嫌疑的,浙江物产公司有权要求无锡行远公司立即付清浙江物产公司垫付的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若无锡行远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浙江物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理代理采购的货物并没收代理采购保证金,无锡行远公司不得主张返还保证金,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失,浙江物产公司有权向无锡行远公司进一步追索损失,无论浙江物产公司是否解除合同,逾期期间代理费均按如下约定计算,逾期30天内,代理费按1.5%/月×逾期付款金额×逾期资金占用时间计算,逾期30天以上,按2%/月×逾期付款金额×逾期资金占用时间计算,其中逾期资金占用时间均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浙江物产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处理争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天拓公司签订编号为浙物流苏(2013)98-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标的产品名称、材质、产地、规格、件数、种类、单价、金额等,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天拓公司将货权转给浙江物产公司名下,浙江物产公司2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全款;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江苏天拓公司交货至无锡物流基地;江苏天拓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与浙江物产公司结算货款,并在款到1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浙江物产公司。合同签订后,江苏天拓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交付了货物。2013年9月13日,无锡行远公司支付浙江物产公司保证金880000元。同日,浙江物产公司向江苏天拓公司支付货款4367126.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行远公司未按约支付垫付款,也未从浙江物产公司处提取货物。2014年4月10日,无锡润鸿公司、江苏天拓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无锡润鸿公司同意就无锡行远公司和江苏天拓公司在《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义务向浙江物产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锡润鸿公司、江苏天拓公司在该确认函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8月14日,江苏天拓公司、无锡行远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无锡行远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天拓公司签订的‘浙物流苏(2013)98-1号’、‘浙物流苏(2013)98-2号’购销合同。浙江物产公司向江苏天拓公司采购316L不锈钢卷,单价22000至24000元/吨。江苏天拓公司实际向浙江物产公司交付了外部标签为316L,内部品质为430、201、409规格的货物,实际单价为7000-8000元/吨,上述货物的规格、价格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重大差异,均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因合同逾期时间很长,浙江物产公司有权处置货物,单价在6500元/吨以上,江苏天拓公司与无锡行远公司均予以认可。江苏天拓公司对无锡行远公司关于合同的责任、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有效期截至相应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江苏天拓公司、无锡行远公司在该说明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1月12日,江苏天拓公司代无锡行远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和40000元。因无锡行远公司未按《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及代理费,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浙江物产公司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浙江物产公司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物产公司为此支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行远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与江苏天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形成的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行远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及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天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均合法有效。浙江物产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江苏天拓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无锡行远公司应根据《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于60天内提货并付清垫付货款及代理费。现被告无锡行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按《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计算的代理费及浙江物产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浙江物产公司自江苏天拓公司处采购的不锈钢卷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已约定浙江物产公司仅负责签订合同、代为支付货款、以自己名义进行仓储,其他合同履行内容仅对无锡行远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出具确认函和说明,同意对无锡行远公司在《代理定向采购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应对被告无锡行远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浙江物产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应扣除江苏天拓公司代无锡行远公司支付的货款60000元,代理费计算也应有所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判决:一、无锡行远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物产公司垫付货款3427126.5元;二、无锡行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物产公司代理费895098.1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按垫付货款3467126.5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代理费按垫付货款342716.5元按月利率2%另计);三、无锡行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无锡行远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物产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对无锡行远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浙江物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7元,由浙江物产公司负担583元;无锡行远公司、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负担41444元。无锡行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无锡行远公司应承担支付浙江物产公司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错误。首先,根据《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由浙江物产公司以其名义与江苏天拓公司签订并代为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浙江物产公司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受合同约束,理应履行验收货物的义务,亦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无锡行远公司的义务;其次、《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在申请人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前,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浙江物产公司应对货物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案涉货物首先要交付给浙江物产公司,并由浙江物产公司进行仓储,浙江物产公司是该行业的从业者,在接收货物时,必然要进行验收,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浙江物产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其垫付的货款;第四、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具备了行纪合同的特征,本案应认定为行纪关系,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等应由浙江物产公司承担。同时,浙江物产公司已和江苏天拓公司明确由江苏天拓公司前来提货还款,该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由江苏天拓公司承担,上诉人无需支付浙江物产公司货款。二、即使上诉人要支付浙江物产公司货款,也应按浙江物产公司实际能交付的货物价值进行支付。本案中,浙江物产公司确认江苏天拓公司和上诉人指示其对货物进行处置,如浙江物产公司及时按照指示对货物进行处置,亦会获得货款,现浙江物产公司至今未按指示对货物进行处置,也未将货物交付给江苏天拓公司,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实际接收货物价值的货款。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浙江物产公司代理费及浙江物产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这里所谓的代理费实际应为垫付货款的利息,即使存在上诉人需要支付货款的情形,浙江物产公司也只能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主张法定利息,《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中有关代理费用的约定是无效的。此外,由于浙江物产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代理费也就缺乏了前提和基础。四、浙江物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江苏天拓公司发生了真实的买卖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根据原审庭审查明,江苏天拓公司并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浙江物产公司;浙江物产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上并无江苏天拓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该货物系江苏天拓公司的货物;浙江物产公司可以让上诉人当场签字确认,完全无需以传真的方式进行确认。即使在该物流基地有所谓的货物,即使有传真确认,浙江物产公司也无法证明该货物系江苏天拓公司交付的货物;《确认函》中确认了上述货物的规格、价格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重大差异,江苏天拓公司所提到的交付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很可能和本案无关。五、浙江物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事项,根据约定,浙江物产公司应当为上诉人采购材质为316L的不锈钢卷,但浙江物产公司所称采购的不是该型号,因此浙江物产公司未履行采购义务。六、江苏天拓公司已要求由其承担责任,由其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事后也支付了六万款项给浙江物产公司。江苏天拓公司的行为表明了其已要求不按买卖合同履行交货义务,浙江物产公司亦已无法按定向采购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托事项,因此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浙江物产公司承担。浙江物产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的履行。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无锡行远公司进行了确认;物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无锡行远公司应当先付款后提货,且提货的方式是自提。二、关于货物品质问题。无锡行远公司与江苏天拓公司原本就是业务往来单位,且江苏天拓公司系无锡行远公司指定的供货商;《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无锡行远公司自行承担江苏天拓公司错发、少发货物及货物质量问题等一切风险;江苏天拓公司和无锡行远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无锡行远公司对江苏天拓公司所发货物的品质问题是知晓的;无锡行远公司仍将继续履行《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三、无锡行远公司认为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问题。无锡行远公司虽然提出过转移《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浙江物产公司并未同意。四、关于代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对于代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无锡行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综上,无锡行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行远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无锡行远公司有义务要求供货商按约定供货并承担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及质量问题、货物价格变化的风险,和运输、装卸、仓储等物流过程中存在的一切风险。现浙江物产公司履行了代理采购义务,无锡行远公司以浙江物产公司代理采购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浙江江物产公司支付已经垫付的货款,其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出具《确认函》和《说明》,同意对无锡行远公司在《代理定向采购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系独立主体在无锡行远公司合同义务之外另行增加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无锡行远公司的付款的义务已经转移至上述两公司。对于无锡行远公司有关其无须支付代理费、律师费的上诉意见,因浙江物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无锡行远公司有关涉案货物并非江苏天拓公司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而交付给浙江物产公司的主张,无锡行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江苏天拓公司《确认函》和《说明》反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锡行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44,由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