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琳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4日生男孩王乙,2007年7月2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2日生男孩王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且被告喜欢拿刀砍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3年7月30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应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受伤的照片一张、被告砸坏原告手机的照片一张、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两人相识、结婚、生子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在吵架过程中,被告并未拿刀砍原告,且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夫妻之间虽然出现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4日生男孩王乙,2007年正月双方补办了结婚酒,同年7月2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2日生男孩王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多次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当庭调解和好。2015年2月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争吵,继而引起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右眼右上角打伤。原、被告双方目前已分居生活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受伤的照片一张、被告砸坏原告手机的照片一张、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且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小孩,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现双方虽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但持续时间很短,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包容,加强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琳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运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校对责任人:彭琳旭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