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树宏与蔺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宏,蔺义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杨树宏,男,汉族,51岁。被告蔺义智,男,汉族,45岁。原告杨树宏与被告蔺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义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宏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利息11300元;并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7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蔺义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欠据。载明:借款8万元。此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借款人应依据原告主张及时还款,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义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树宏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