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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6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曾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七都中队门口处,与严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严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经法医鉴定,严某的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曾民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严某人民币39800元,并取得被害人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笔录、照片、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依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