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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方宝玉、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言威、原审第三人陈言霞、陈言爱遗嘱继承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宝玉,陈某某,陈言威,陈言霞,陈言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宝玉,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方宝玉,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龙飞,男,黎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言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扬法,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言霞,女,汉族。原审第三人陈言爱,女,汉族。上诉人方宝玉、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言威、原审第三人陈言霞、陈言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争议楼房位于利国镇溪边(镇政府门口右后面),系方宝玉与被继承人陈钦于2004年8月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1997年12月方宝玉与陈钦按农村习惯办理婚礼,于2013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在楼房拟建前,被继承人陈钦为了身后遗产免于纷争,于2004年6月立了具有遗嘱性质的《关于家庭的安排意见》,其内容为:1、抱旺老宅一目半和宅基地及无动产为家庭公有财产。2、利国河边宅基地拟今年动工兴建,计划打三层墙脚,我将出资参万元投出,剩者由继妻出资。首先建成二层,此两层为继妻和望儿所有(下层客厅为公有)以后允许威儿在资金可行的情况下续建第三层,威儿建的第三层归威儿所有。3、河边地基建房竣工后,利国教师村房归威儿使用。2012年3月1日,被继承人立下《我的遗嘱》,其主要内容对《关于家庭的安排意见》的第2项内容作出说明及变更,即将涉案楼房第一层第1间房、第3间房分给陈言威,由于方宝玉、陈某某对于被继承人所立的《我的遗嘱》不认可,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诉讼,2014年9月15日以家庭内部纠纷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1月8日,方宝玉、陈某某又提起诉讼,请求将争议的楼房第一、第二层判归方宝玉、陈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陈钦所立的《关于家庭的安排意见》及《我的遗嘱》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所立的《关于家庭的安排意见》及《我的遗嘱》是公民依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都是被继承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所立下,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属自书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出具的《我的遗嘱》为最后的遗嘱,效力高于《关于家庭的安排意见》,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涉案财产两层楼房为方宝玉与陈钦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建造的财产,属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有权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已的份额的财产,方宝玉、陈某某主张两层楼房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方宝玉、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宝玉、陈某某负担。上诉人方宝玉、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陈钦于2012年3月1日给陈言威立下的《我的遗嘱》违反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遗嘱。首先,涉案楼房属方宝玉和被继承人陈钦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共有人依法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财产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无法对涉案楼房进行分割处分。其次,遗嘱将涉案楼房第一层第1间房、第3间房分给陈言威,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综上,在方宝玉与陈钦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共有关系存在的情况下,陈钦未经共有人方宝玉同意,违法将夫妻共有的楼房擅自分割给陈言威,侵犯了方宝玉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支持方宝玉、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言威答辩称:《我的遗嘱》涉及的财产处分是有效的,现行法律对共有财产应如何分配没有具体规定。陈言威在遗嘱中得到的财产份额没有超出其应得的份额,陈钦作出该遗嘱是在其份额内分配财产,没有损害方宝玉的合法权益。方宝玉、陈某某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陈言霞、陈言爱述称:方宝玉称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一说,没有事实根据。至于2013年1月16日方宝玉与陈钦办理结婚登记是非法的,因为陈钦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已失去行为能力,结婚登记应为无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陈钦于2004年6月作出的《关于家里的安排意见》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钦作出的《我的遗嘱》的效力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数人继承。”陈钦作出《我的遗嘱》将涉案楼房的两间房屋指定由陈言威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处分的财产为陈钦与方宝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陈钦处分给陈言威的财产没有超出陈钦应享有的份额,亦不因此而减损方宝玉作为共有人应享有的财产份额。故陈钦作出的《我的遗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陈钦作出的《关于家里的安排意见》及《我的遗嘱》内容有抵触的,应以最后的《我的遗嘱》为准,因此,方宝玉、陈某某以《关于家里的安排意见》主张涉案楼房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宝玉、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慧明审 判 员  符嘉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