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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邵应忠与林勇排除防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应忠,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邵应忠,男,1940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林勇,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邵应忠与被告林勇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应忠、被告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一幅名为“柿花树”的土地,面积约0.1亩,“四至”以承包证记载为准。2011年被告建房将挖地基的泥土堆放在原告的土地上,占地约0.05亩。林勇建好房屋后,将堆泥土的土地占用,阻止原告耕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和赔偿原告因土地被占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管理的荒石山属于他的承包地无证据证明,被告2001年初因修建住房,将宅基地内的泥运到李家村林家组与陈家组交界处的荒石山堆放,被告为了不让资源浪费,就将泥巴推平后种上蔬菜等作物至今;二、原告诉被告管理的荒石山属于陈家组的事实不存在。因为该荒山在土地承包前是林家组用来开石头烧石灰,用于水田消毒。1980年土地承包给个人后,林家组村民们就在此处开石头砌住房,这一事实有证人为证,因为他们砌房子的石头就是在此处开的;三、原告诉被告不属于陈家组村民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耕种的土地都是陈家组的;四、原告诉他的承包地是大园柿花树不错,但说是他的承包土地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承包地是与抵该荒石山为界,该荒石山的名字叫散泥包包,不叫柿花树。该荒山相邻有陈家组村民李从高、李恒科的承包地相交。综上所述,该荒石山地块不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否属于原告的承包地;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该幅土地名称为:“柿花树”,“四至”界限为:上(抵)李从高(承包地),下(抵)坟,左(抵)李恒科(承包地)右(抵)大路,面积为0.1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林开宾证言,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属于村集体开采石头用于烧石灰的荒山。普定县人民法院马场人民法庭工作人员依职权绘制的现场勘验草图,说明争议土地的现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主要记录庭审中原、被告有关本案的陈述情况。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证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绘制的现场勘验草图经与原件核对和公开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林开宾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庭审笔录中被告关于案件基本情况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争议地的地名大地名叫“杀牛包包”,小地名叫“柿花树”。争议地“四至”中的上(抵)李从高,是指原告现种有豆的土地后坎上方李从高的承包地;下(抵)坟,这里的坟是指原告现耕种的承包地中的坟;左(抵)李恒科,指该幅地左面与李恒科的承包地相邻;右(抵)大路,是指原告现耕种土地右边入村水泥路下的老路,由于老路的位置与现水泥路的位置一致,所以右抵路也就是抵现在的水泥路。查明事实:1998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地名为柿花树的耕地进行管理,该幅土地的四至为:上抵李从高承包地,下抵坟,左抵李恒科承包地,右抵大路,面积为0.1亩。2001年被告林勇因建房,将挖屋基的泥土运至原告现承包地正下方的石荒山堆放,并在堆放泥土的地方进行耕种至今。该荒山大地名叫杀牛包包,小地名叫柿花树。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归还土地、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承包了地名为“柿花树”的耕地进行管理,该幅土地的四至为:上(抵)李从高(承包地),下(抵)坟,左(抵)李恒科(承包地),右(抵)大路,面积为0.1亩,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是结合实地勘验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该幅承包地四至中:上、左、右三个方位的地界可以确定,但下方的地界不清。原告承包证上地名为柿花树的承包地四至记载的“坟”就是现位于原告承包耕种土地上的坟,但经实地勘验该处坟现位于原告耕种管理的承包地中心一侧,原告耕种管理承包地的实际地界已经超过坟所在的位置。实际地界的准确位置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双方争议地是否在原告的承包地的范围内不能确定,该争议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争议地的权属应当依法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应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钰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