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鑫旺与汪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旺,汪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黄鑫旺,男,汉族,务农,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汪养成,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毅,男,汉族,务农,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黄鑫旺与被告汪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养成、被告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旺诉称:2013年2月,我在紧靠自己房屋边的地基上建造茶叶初制厂(长14米,宽3米)。厂址四至为:东至本户厂房,南至汪新民宅地,西至历古公路4米处,北至本户房屋。三年来,本厂房一直作为茶叶初制使用,从未与人发生过纠纷。2014年下半年,被告汪毅靠原告厂房建房,施工时曾提醒我,要求我把厂房边基脚协助加固,防止被告汪毅在挖墙脚时导致我厂房倒塌倒。为此,我还义务帮了被告汪毅一天工。可是当被告汪毅房子建成后,却说我厂房滴水滴在他墙上。基于相邻关系,我便做了铁皮简排水。被告汪毅依然不依,并擅自砍坏我厂房的采钢瓦(有照片为证)。本着和为贵的思想,息事宁人,我再次做出让步——用切割机锯掉边檐彩钢瓦,使厂房滴水不溅到被告汪毅墙上,此后双方也相安无事。殊不知,今年茶季,被告汪毅竟无理提出我建造的厂房土地是他家的,肆意毁坏我厂房。祁门县历口公安派出所虽出面制止过,但被告仍于2015年6月12日早上8点将原告厂房全部拆除。故公民的个人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厂房原状。被告汪毅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该争议土地我是从汪拥胜手上买的,汪拥胜是从李新民手上买的,而李新民是和祁门县云龙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所以我也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我就不允许原告黄鑫旺建棚子,如果一家一半我就认可。棚子是我拆的,但没有拆怎么样。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经祁门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决定,为促进祁门县历口镇经济发展,祁门县云龙电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原祁门县历口镇茶厂土地进行有偿转让。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为3×14米,该土地位于原告黄鑫旺与被告汪毅所建房屋之间。2008年7月5日,祁门县云龙电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黄鑫旺就该地块转让签订协议,以人民币8400元转让给原告黄鑫旺使用,该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转让款”,但原告黄鑫旺一直未支付该转让款。2013年2月,原告黄鑫旺在争议地块上搭建彩钢瓦结构的棚子。2013年8月,祁门县云龙电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争议地块转让给祁门县历口镇居民李新民,而李新民又将该地块转让给汪拥胜,而汪拥胜将地块转让给被告汪毅,转让款在转让的同时即时付清。原、被告在受让争议地块使用权后均未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原、被因地块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原、被告共同找到当时经办地块转让的经手人黄新伍(祁门县云龙电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具体操办土地转让的负责人)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口头同意此争议地块做路使用,原告黄鑫旺于2015年茶季结束后自行拆除该棚子,后原告黄鑫旺未履行。2015年6月12日早上8点,被告汪毅以争议地块也有使用权为理由,强行拆除被告黄鑫旺的棚子。故引发本诉。2015年8月10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鑫旺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汪毅赔偿其棚子损失共计12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现场照片、《协议书》及本院对黄新伍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应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使用权证书。原、被告均以一般的流转方式认为取得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在双方发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先行寻求行政救济,在行政救济程序确定该争议地块使用权后,双方可依据行政救济结果再行司法救济其合法权利。故原告黄鑫旺要求被告汪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须待该争议地块使用权确定的基础上行使。而原告黄鑫旺在争议地块搭建棚子后,被告汪毅在没有确认该争议地块使用权的基础上,擅自拆除该棚子,其行为明显不妥,应予以主动停止。原告黄鑫旺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毅就拆除棚子的行为造成其损失请求赔偿,该增加诉讼请求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确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程序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鑫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黄鑫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璇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