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媛与温恒、杨丽君、陈立俭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温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2年3月1日生。被告温某,男,汉族,1954年2月2日生。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张某诉被告温某、杨某某、陈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因原告的父亲张某某向被告借款,三被告便借此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居住附近的八个地点张贴有损原告名誉的告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家庭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温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1日,杨某某以案外人杨正芬、张某某及原告张某向其借款50000元未归还为由,将以上三人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正芬、张某某、张某共同偿还杨某某50000元及逾期利息43500元;2、诉讼费由杨正芬、张某某、张某承担。本院受理后,杨某某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在本院主持下,杨某某与杨正芬、张某某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张某某、杨正芬于2014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连带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400元,以上两项共计74400元。二、若被告张某某、杨正芬未依照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还款,则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月支付杨某某利息1000元。三、杨某某与张某某、杨正芬因本次民间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四、本案鉴定费4000元由杨某某承担2000元,张某某、杨正芬承担2000元。本院据此出具(2014)西法民初字第4677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张某以三被告在外张贴告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告示载明:“马街下村49号杨正芬伙同丈夫张某某用住房抵押向我借钱,到现在两年半,一其欠我柒万伍仟元,昨天公然伙同张某大打出手公开跳墙赖账,提醒各位街坊邻居注意,他家用这幢房子到处坑蒙拐骗亲朋好友的钱,各位千万不要再上当,他家用这幢房子不知低压给多少人,还有待法院调查。一个上了当的朋友写2014年7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杨正芬、张某某的女儿,三被告是一家人,其亲眼看到温某将告示张贴在其家门口,并认为告示应当是三被告共同写的。上述事实有(2014)西法民初字第467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告示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首先确认三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即是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示是否是三被告书写并张贴在公共场合。首先,对于被告杨某某,结合(2014)西法民初字第4677号案件,杨正芬、张某某确实存在向被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但由于杨某某向法院主张杨正芬、张某某、张某归还的金额与告示上记载的金额不相吻合,故不能以此推定告示即为杨某某所写。其次,原告虽主张三被告系家人,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亦未看到杨某某张贴告示,故不能认定杨某某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对于被告温某和陈某某,由于现无证据证明温某、陈某某与原告、杨正芬、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原告关于其看到温某张贴告示的陈述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亦不能认定温某、陈某某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综上,由于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书写告示并予以张贴在公众场合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吴 娴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坝绍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