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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邹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周国清,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代某甲,农民。原告邹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春节经亲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且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邹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邹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邹某及其家庭成员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原告邹某之母陈爱芝门诊病历;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母亲陈爱芝打伤。证据五:原告邹某之母陈爱芝检查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母亲陈爱芝打伤。证据六:原告邹某之母陈爱芝诊断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母亲陈爱芝打伤。证据七:原告邹某之母陈爱芝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母亲陈爱芝打伤。证据八:(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邹某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甲未在法定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系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颁发、制作的有效证明和文书,且被告代某甲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因原告邹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代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带着两个子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代某甲,被告代某甲称同意离婚,婚生子代某丙由其抚养,婚生女代某乙由原告邹某抚养,各自自行负担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邹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某甲要求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故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其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代某乙由原告邹某抚养,婚生子代某丙由被告代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付正文审判员  成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