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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克福与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福,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刘克福,男,生于1949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吴军,男,生于1976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负责人陈雪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克福诉被告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克福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克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刘克福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