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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唐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尹诗琪与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诗琪,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尹诗琪。法定代理人尹剑。委托代理人周军、黄竹云,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越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玉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尹诗琪与被告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诗琪的委托代理人黄竹云、被告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玉侠、被告人寿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2日7时30分左右,师恩华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长江北路船闸西路匝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戴媛媛驾驶的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戴媛媛及尹诗琪(苏F×××××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师恩华为信昌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戴媛媛承诺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尹诗琪受偿。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师恩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媛媛、尹诗琪不负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已赔付事宜: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尹诗琪被送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部挫裂伤。五、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5月8日,南通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尹诗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尹诗琪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额部挫裂伤诊断成立。2.护理期限为1人10日,营养期限为10日。3.后期疤痕常规修复费用约7000元,一年后如需整形另加8000元。六、医疗费:原告尹诗琪主张医疗费695.11元、疤痕修复费7000元及后续整形费8000元。被告信昌公司、人寿南通公司认可医疗费487.77元,对疤痕修复费7000元及后续整形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而不予认可。被告信昌公司主张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4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该笔垫付款予以认可。七、营养费:原告尹诗琪主张100元(10元/天×10天)。被告信昌公司、人寿南通公司无异议。八、护理费:原告尹诗琪主张1563.22元(3400元/月÷21.75天×10天×1人)。被告信昌公司、人寿南通公司辩称原告按照其母亲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供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材料,故护理标准认可70元/天。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尹诗琪主张5000元。被告信昌公司、人寿南通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十、交通费:原告尹诗琪主张43元。被告信昌公司、人寿南通公司无异议。十一、财产损失:原告尹诗琪主张鉴定费1960元。被告信昌公司、人寿南通公司不予认可。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61.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信昌公司提供票号0002611012、0002591034,金额分别为274.9元、387.2元的医疗费票据两张,以此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2元,其主张金额并未超过票据金额,本院照准;对疤痕修复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额部挫裂伤,额部见一弧形疤痕且局部疤痕凹陷,依据其病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行瘢痕康复治疗实属必要,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疤痕常规修复费用为7000元;对后续整形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尚未成年,身体各项机能均处于生长发育过程中,导致其后续相关整形治疗情况因其自身身体生长发育及疤痕恢复情况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关治疗费用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123.47元(包括疤痕修复费7000元)。2.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00元(10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个人收入证明,证实戴媛媛系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职员及月收入3400元/月,并以此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或工资收入银行打卡记录,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戴媛媛因护理尹诗琪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1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认可43元。6.财产损失,鉴定费19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尹诗琪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3.47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3元,合计9066.47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师恩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媛媛、尹诗琪无责任,故原告尹诗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66.47元,由被告人寿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信昌公司已垫付640.2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在被告人寿南通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信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诗琪人民币8426.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640.2元。三、驳回原告尹诗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尹诗琪负担1413元,被告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雅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