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丽敏与沈清丽、王盛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敏,沈清丽,王盛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周丽敏。被告:沈清丽。被告:王盛来。原告周丽敏为与被告沈清丽、王盛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敏和被告沈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敏起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沈清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为6个月,由被告王盛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后被告沈清丽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8月份还5万元,余款到2015年全部还清。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沈清丽归还借款109000元;2.被告王盛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清丽答辩称:原告要求归还的109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借款,9000元是利息,现因资金困难,希望分期归还。被告王盛来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和还款承诺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清丽借款、被告王盛来对借款进行担保以及被告沈清丽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2.余姚市马渚镇东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清丽在承诺书中写的“周利明”就是原告的事实。被告沈清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盛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清丽、王盛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1日,被告沈清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被告王盛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和被告沈清丽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沈清丽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将9000元的利息直接写入借条,即上述借款109000元中的9000元实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清丽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9000元,之后被告沈清丽按照月利率1.5%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但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27日,被告沈清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份归还5万元,到2015年全部还清,但被告沈清丽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清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清丽应按照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履行,而且未履行部分的金额超过借款总金额的20%,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清丽归还借款。因原告和被告沈清丽一致确认109000元中9000元是利息,100000元是借款本金,而且该9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盛来对还款期限的变更作出了书面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借期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盛来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王盛来主张权利,故被告王盛来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盛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清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沈清丽负担1138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