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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思权与龚立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石思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美玉,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龚立坤,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任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思权与被告龚立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美玉、被告龚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任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思权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为便于管理耕种,原、被告于1999年3月5日通过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将位于“车田段尾”的0.87亩水田与被告位于“早禾田”的0.6亩水田进行调换。之后双方各自对调换后的��田进行了耕种管业。2011年因修建公路,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早禾田”的部分水田被征收,被告突然反悔并制造事端,要求征地单位将补偿款分配到被告名下并由被告领取。且将原告调换的“车田段尾”的0.87亩水田进行出租的租金也自己收取,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管业经营。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土地互换行为有效;被告返还原告因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4072元,并由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9年3月5日的《调换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车田段尾”的0.87亩水田与被告位于“早禾田”的0.6亩水田进行互换的事实;2、2009年10月29日的《租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之后,被告将互换的土地出��给宋清斌种植葡萄的事实;3、1999年3月6日的《调换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土地互换后,原告将调换的“早禾田”的0.6亩水田又与东村村民张某位于“大河口”0.68亩水田进行互换的事实;4、张某的谈话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与被告互换的土地又与张某进行互换及“早禾田”部分土地因修建公路被征收后的获得4072元补偿款由被告领取的事实;5、华江信用合作银行摘抄的土地补偿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领取“早禾田”补偿款4082元的事实。被告龚立坤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土地《调换协议》,双方只是口头约定短期互换,可以随时收回所换的土地。而且原、被告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合作社,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未经集体组织同意,因此双方互换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立坤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龚立坤对原告石思权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在协议上面签字,该协议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张某进行土地互换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互换了土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据内容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银行盖章,且该证据的内容也无法证实是被告领取了补偿款。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与原告进行了土地互换并将互换的土地出租给宋清斌种植葡萄及领取了补偿款407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人张某虽未出庭作证,但该二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石思权与被告龚立坤均系华江瑶族乡千祥村委会车田村村民,其中原告为该村第九村民小组成员,被告为该村第十村民小组成员。为便于管理耕种,原、被告于1999年3月5日通过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将位于“车田段尾”的0.87亩水田与被告位于“早禾田”的0.6亩水田进行调换。嗣后,双方各自对调换后的农田进行了耕种管业。其间,原告于1999年3月6日��换得被告的位于“早禾田”的0.6亩水田与千祥村委会东村村民张某进行了土地互换。200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互换协议经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千祥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将换得原告位于“车田段尾”的水田出租给宋清斌种植葡萄。2011年因修建“华严公路”,原告与张某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土地互换。被告调换给原告的“早禾田”的部分水田被征收,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换回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以其系被征水田的所有人为由,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4072元。于是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行为无效及与原告只是暂时互换的理由,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虽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但都是车田自然村的村民。为方便土地的耕种,199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土地互换协议,该协议履行至今长达16年,双方所在村民小组对互换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协议并经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千祥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调换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原、被告的土地经营权互换行为发生于1999年3月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调换协议》的约定与原告调换土地耕种,并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原告换得的位于“早禾田”0.132亩水田被征用,原告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按照原告所在的村集体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该村集体补偿款分配惯例,原告理应得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4072元,但被告以其名义领取了该笔补偿款拒不返还,其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侵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征用水田的补偿费4072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石思权与被告龚立坤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二、被告龚立坤返还原告石思权的土地征收补偿费4072元;三、驳回原告石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罗钰第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