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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张某与黄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黄某甲。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张某某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被告系长子。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身患××,收入已无法满足日常开支。因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两原告赡养费每年3600元,并承担原告张某某已发生的医疗费中的一半,今后两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在两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承担一半的照料义务。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某甲、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黄某乙、黄朱鑫。现黄某甲、张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7月,张某某经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522元,其中自付2666元。审理中,两原告称现每月社保收入共为450元,每年土地补偿款为5000元,因大儿子黄某乙不同意赡养两原告,而小儿子黄朱鑫同意赡养两原告,故仅起诉黄某乙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户表、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其经济收入已无法维持生活,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子女,有赡养两原告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两原告赡养费每年3600元,考虑两原告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原告张某自付的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于2015年7月15日起每年承担原告黄某甲、张某某赡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15日前、7月15日前各支付1800元。二、原告张某某自付的医疗费2666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1333元。限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自2015年7月15日起两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票结算,在两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黄某乙承担一半的照料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黄一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麒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