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金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洪金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吴某,船舶电工。委托代理人刘超,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3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原告经多方查找均无音讯。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1份,泗洪县归仁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自2014年3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原告多方查找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