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军与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632号原告何军。委托代理人何广寿。被告马静。原告何军与被告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广寿,被告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店铺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谢启龙、直伟伟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军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5日借条一份。被告马静辩称,对借条没有异议,这个5万元是连伟伟借了用的,不认识何军。连伟伟之前已经向原告借钱了,原告不肯再借,连伟伟就让我去借,说是借钱开店,他们自己说好了我去签字的。钱到手只有35000元,原告交给我时是放在桌子上的,走的时候放在连伟伟包里拿走了。2014年9月我和连伟伟送了15000元利息给原告,这个15000元是2014年8月底的时候连伟伟骗我向另外一个人借的钱,这个案件法院已经开庭了。帮连伟伟借钱是因为连伟伟把我卡里的3万多元花掉了,以我的名义借钱是为了还银行卡的钱,不想家里知道我信用卡欠钱所以才同意借钱的。总之,这个钱不是我借的,也不是50000元,不同意个人还这个钱,没有还钱的能力,现也无法联系到借钱的另外两人。被告马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马静向原告何军出具借条一份(反面复印有连伟伟、谢启龙、马静的身份证),载明:“今借到何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一个月,用于店铺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4日前还清。1377377****借款人:马静1866293****担保人:谢启龙1506275****担保人:连伟伟2014年8月5日如到期不还按总额的4%(每天两千元计2000.00元)做违约金。马静”。后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以马静、谢启龙、直伟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谢启龙、直伟伟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何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裁定书已另行制发)。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5日被告马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确认被告马静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不按约偿还,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何军有权向被告马静主张偿还借款5万元。关于被告马静称该借款系他人所借,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元,并已于2014年9月还款15000元的辩解,因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马静亦未能对其辩称的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行放弃,本院无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军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马静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