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回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3500元,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贺兰县金贵镇红星村四社预谋盗窃,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院落,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中,未盗窃到任何财物后逃离作案现场。2、2014年12月23日15许,被告人赵某到贺兰县立岗镇立东村七社预谋盗窃,发现被害人曹某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院落,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中,在卧室的衣柜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共计价值5102.49元)后逃离作案现场,赃物变卖得款后挥霍。3、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到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八社预谋盗窃,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院落,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中,未盗窃到任何财物后逃离作案现场。4、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到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八社王某某家盗窃完后,沿路寻找盗窃目标,后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院落,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中,后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村民当场抓获,未盗窃到任何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翻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10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如下犯罪事实:一、2014年12月中旬一天的中午时分,被告人赵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红星村四社行窃,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无人,遂采取翻墙入院、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中,未窃得任何财物。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辨认,其作案现场位于贺兰县金贵镇红星村四社徐某某家。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当天上午10时许其外出,下午4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有被盗迹象,但没有发现有财物被盗便没有报警。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中旬一天中午12点多,其到贺兰县红星村行窃,看见一户人家没有人,翻墙进去看见房房屋铝合金的窗户没有关便从窗户翻进去,其翻看了衣柜、抽屉,没有盗得东西。二、2014年12月23日15许,被告人赵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立岗镇立东村七社预谋盗窃,发现被害人曹某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院落,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屋内,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价值共计5102.49元,后将赃物变卖得款后挥霍。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曹某报案。(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无法调取被害人曹某在贺兰县永泰百货商业广场香港凯福珠宝专柜购买黄金首饰的原始凭证。(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香港凯福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贺兰县永泰百货凯福购买结婚黄金饰品有男戒1枚(19.66克)、女戒1枚(7.62克)、耳钉一对(2.83克)、项链一条(7.58克)、吊坠1件(4.69克),总计42.38克,购买价格为每克283元,共计11993.54元。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兰县立岗镇立东村七社曹某家及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辨认,其作案现场位于贺兰县立岗镇立东村七社曹某家。(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曹某甲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10号男子就是曹某家被盗当天到其家中佯装找人的人。(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辨认,其盗窃来的财物销赃地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柏悦酒店东边停车场路边,其将偷来的金首饰在该地卖给一个摆地摊的老爷子,得款3140元。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多,其从自己家中出来看见一个男的从曹某大门往外翻,翻出来问其这家怎么没人、是否知道曹某家人手机号,其给该男子指了曹某亲戚家的位置。(2)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3点多,有一男子到其家中找“曹某乙”,并声称找曹某乙要装修的钱,其说其父亲叫曹某乙,已经80多岁,该男子便说自己找错人了。(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一楼香港凯福珠宝黄金首饰专柜的销售员,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2点多,之前的销售员罗美荣带着一个男的(曹某)来到我们专柜,称她亲戚要结婚想买首饰,后来这个男的(曹某)选好了两枚戒指(一个男式,一个女式),一对耳钉,一条项链,一个吊坠,总计40多克,当时价格按照店内部价格计算的,每克是283元,总共好像是11000余元。因为按照内部价格计算的,就没有开发票,柜台电脑因为升级没有相关的记录。5、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上9时,其发现自家里屋衣柜被人翻乱了,放的黄金首饰不见了(包含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等),总价值11000多元,窗台上有脚印。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多,其到贺兰县立岗八社发现一户人家没有人,从后墙翻进院子里,又从窗户翻进屋,盗得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坠,后被其变卖,赃款已挥霍。三、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八社预谋盗窃,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院落、翻窗入室行窃,但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王某某报案。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盗窃案发现场位于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八社王某某家及现场的情况。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赵某辨认,其作案现场位于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八社王某某家。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看到一男子从王某某家的南边围墙跳出来,便远远的跟着该男子,后其和王某甲、王甲、王某乙等人到杨某某家门口,听到有玻璃瓶子倒地的声音,看到该男子从杨某某家房屋的后窗户跳出来,其和王某甲、王甲、王某乙等人将该男子抓住后报警。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邻居汪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看到小偷从他家院墙翻出来,其回到家看到窗台有脚印、屋内立柜被翻动。6、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其从平罗县坐车到贺兰县潘昶村八社,查看庄点内情况,看到一个红色的大门锁着,其便翻墙入院,从窗户翻进屋内行窃,未盗得财物。四、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逃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八社王某某家后沿路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院落、翻窗入室行窃,但未盗窃到财物。被告人赵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村民当场抓住,并被扭送公安民警手中。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系被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杨某某报案。(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时未在其身上找到银项链、银手镯等财物。(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6年3月7日,犯罪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金贵镇潘昶村八社村民报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赵某传唤到案。(5)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500元,后于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八社杨某某家及现场的情况。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四份、照片(1)辨认笔录一份、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辨认,其作案现场位于贺兰县金贵镇潘昶村八社杨某某家。(2)辨认笔录三份、辨认照片,证实经证人王甲、王某甲、汪某某分别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就是他们抓住的小偷。4、证人证言(1)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14时30分左右,汪某某给其舅舅打电话让去一起抓贼,其便和王某甲、王利华等人到杨某某家外,听到杨某某家里酒瓶倒地的声音,看到小偷在杨某某家后院子,随后小偷翻出墙逃跑时被其和其他几个人抓住。(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汪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去一起抓贼,后其和王甲、王某乙等人到杨某某家外,看到一个男的从杨某某家房屋后窗户跳下来,其和其他几个人便将该男子抓住。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中午时分,其锁好家门外出,当天下午14时40分许,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家被盗,其回到家门口看到王某甲、汪某某等人将贼堵着,看到自家房屋客厅窗锁被撬坏、窗户开着,卧室后窗户开着。6、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9日,其从一户人家(未盗得财物)出来后沿着路看到另一户人家大门(黑色)锁着,其便翻进院子后翻窗进入房屋,刚进入房屋就听到院子外面路上有人说话,其害怕就从卧室后窗户翻了出去,翻出去后被几个人抓住。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四起,其中第二起盗窃数额达5102.4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余三起入户盗窃均因被告人赵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窃得财物,系未遂,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李生财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