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侍凡斌与徐安志、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890号原告:侍凡斌,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安志,居民。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高家村路段。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波,该公司职工。原告侍凡斌诉被告徐安志、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凡斌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徐安志、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凡斌诉称:2014年12月14日21时38分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曲师大西门路段处与被告徐安志驾驶的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工程车上掉落的花岗岩石头相撞,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17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安志、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徐安志应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牌工程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安志,挂靠登记在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依法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被告徐安志也没有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也不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对此次事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38分,原告侍凡斌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曲师大西门路段处时,与被告徐安志驾驶的鲁L×××××号牌工程车上掉落的花岗石相撞,致车辆损坏,侍凡斌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路段路面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就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侍凡斌主张应由被告徐安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安志主张应由原告侍凡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对于双方主张的事故现场经过和事故原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鲁L×××××号牌工程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安志,徐安志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一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双肺挫伤、牙外伤(右上第1.2切牙冠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等。2015年4月15日,原告之伤情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或者以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医疗收费证明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徐安志交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救助金中支取3200元。对此次事故,原告侍凡斌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2231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4.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7.法医鉴定费1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103617元。另主张邮寄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侍凡斌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侍凡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以上合计78424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自此后原告不得再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派出所盖章的流动人口信息表、日照市组合发季发型设计中心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对徐安志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侍凡斌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安志驾驶的鲁L×××××号牌工程车上掉落的花岗石相撞,致车辆损坏,侍凡斌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侍凡斌主张应由被告徐安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安志主张应由原告侍凡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定由原告侍凡斌与被告徐安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工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侍凡斌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侍凡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合计7842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徐安志作为鲁L×××××号牌工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责任人,按50%予以赔偿。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L×××××号牌工程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对于被告徐安志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且已在本院主持下由原告侍凡斌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2313.25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法医鉴定费1720元,有法医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对于以上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医疗费123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法医鉴定费1720元,共计14373.25元,由被告徐安志按50%赔偿原告7186.63元。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徐安志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侍凡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合计78424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安志赔偿原告侍凡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7186.63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3200元,余款3986.6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徐安志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侍凡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侍凡斌负担485元,由被告徐安志负担1887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徐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