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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福志与雍波、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志,雍波,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吕福志,男,汉族,1964年3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波,男,汉族,1983年7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琼,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负责人蒲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吕福志诉被告雍波、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被告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志诉称,2014年8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雍波驾驶其登记于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川RXAX**号车向嘉陵区吉安镇方向行驶,我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搭乘我妻子李某某向嘉陵区李渡镇方向行驶。因均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在G212线1116KM+75KM处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我和李某某均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由雍波和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我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0825.81元。我系城镇居民且长期经营铁质农具加工和买卖,因此,我的误工费应当以120元/天计算15天。我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08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2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0×15=1800元、护理费120×9=1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095.81元。因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川RXA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妻子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并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愿意由她全额享有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这样,被告方应当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096×50%=7548元。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48元并由被告雍波、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吕福志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吕福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和被告雍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信息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的登记信息和川RXA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吕福志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发票、费用清单、入院当天的检查费发票各一份和交通费发票数张;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雍波辩称,我是川RXA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2014年8月17日下午,我驾驶该车与吕福志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妻子李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应由吕福志和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属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吕福志的电动车并没有被损坏。原告只住院治疗了8天而非9天,医院并无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要求也过高。我的车子的登记车主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和吕福志各承担一半。被告雍波没有提交或出示证据。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川RXAX**号货车系被告雍波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2014年8月1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其妻子李某某受伤属实。原告吕福志对其各项的损失计算标准太高,应当予以降低。我公司已经为肇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和其妻子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进行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辩称,雍波挂靠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川RXA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我方愿意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治愈出院时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其500元的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仅住院治疗了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只应当计算8天。原告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其仍在经营农具加工和买卖,其误工费标准太高,其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500元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公司认为100元即足。另外,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雍波驾驶其挂靠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川RXAX**号货车在国道G212线上向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方向行驶,原告吕福志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搭乘其妻子李某某在国道G212线上向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方向行驶,因两车均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在G212线1116KM+75KM处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吕福志和搭乘其电动车的李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三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雍波和吕福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没有责任。原告吕福志于受伤的当天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治癒出院,用去治疗费人民币10825.81元。受伤的当天,李某某也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好转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110841.55元(其中雍波支付了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后经两次司法鉴定,李某某构成九级附九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120天、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期限为290天。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雍波的川RXAX**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原告吕福志提起诉讼的同时,李某某也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可由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在庭审结束后,李某某、吕福志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达成了住院治疗费的20%作为自费药由受伤者自己承担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的妻子也受伤致残,两位伤者均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由于被告雍波挂靠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川RXAX**号货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除李某某的第一次司法鉴定费外,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和吕福志进行赔偿,然后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吕福志对李某某和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李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吕福志承担的部分由其自己承担),不足部分由雍波和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的第一次司法鉴定费应当由李某某、雍波各承担一半。另案原告李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了支持。虽然吕福志表示愿意由李某某全额享有交强险赔偿款,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没有明确表态同意,因此,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在扣除李某某要求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后依法应当由李某某和吕福志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享有。原告吕福志和其妻子李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的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吕福志、李某某系城镇居民且长期经营铁器加工和销售,二者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依法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出院后的1478.50元门诊治疗费属于续医费的范畴,不属于住院治疗费。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布了新的统计标准,但2015年7月22日对李某某作为原告的案件第二次开庭只是对新的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辩论已经在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结束,因此,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李某某和吕福志的误工费仍然应当以2014年公布的22368元/年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李某某、吕福志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太高,以90元/天为宜,李某某、吕福志1500元、500元的交通费要求也过高,本院将二者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600元、3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某某进行第一次司法鉴定的25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雍波和李某某的丈夫吕福志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250元,不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承担。原告吕福志另案原告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达成由伤者自己承担20%住院治疗费的协议是一种自愿意行为,因此,吕福志、李某某的住院治疗费损失均应当以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原告仅住院治疗了8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计算8天而非9天。原告吕福志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0825.81×80%=86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40元、护理费90×8=7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368/365×8=490.26元,合计为人民币10410.91元,另案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242654.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吕福志医疗费8660.65/[(88673.24+10000)+8660.65]×10000=806.89元,应当赔偿吕福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小计(240+720+300+490.26)/[(240+720+300+490.26)+(98419.20+390+2500+10800+600+17771,84)]×(120000-(11000+10000)]=1310.40元,各项合计为人民币2117.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福志医疗费(8660.65-806.89)×50%=39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小计(1750.26-1310.40)×50%(同等责任)=219.93元,各项合计为人民币4146.8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福志医疗费8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小计1310.40元,各项合计为人民币2117.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福志医疗费39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小计219.93元,各项合计为人民币4146.8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雍波承担49元,原告吕福志承担50元。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