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61X,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代理检察员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宁县江屯镇联华村委会崀咀村车子(仔)山场山脚其户责任田燃烧田基草,由于麻痹大意,隔离防护措施不足,以致火势迅速蔓延至车子(仔)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山场的过火林地面积为430.55亩,过火林木总蓄积为446.0136立方米,杂竹3270市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过失引发山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宁县江屯镇联华村委会崀咀村车子山场山脚的责任田燃烧田基草,由于防护措施不足,以致火势迅速蔓延至车子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广宁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该山场的过火林地面积为430.55亩,过火林木总蓄积为446.0136立方米,杂竹3270市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烧毁山林的各户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谅解,同时不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丙、邓某、朱某丁、高某、谭某甲、谭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冯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车子山场山火现场、物证照片、江屯镇河口、联华村委会崀咀村车子山场失火案的现场鉴定意见、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过失引发山火,造成森林火灾,山场的过火林地面积为430.55亩(28.67公顷),过火林木总蓄积为446.0136立方米,杂竹3270市斤,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且是过失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取得了各责任山场户主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