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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锡伟、刘金和等与冷固芳、冷支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伟,刘金和,冷固芳,冷支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蒋锡伟,农民。原告刘金和,女,汉族,农民,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蒋锡伟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力,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固芳,居民。被告冷支新,男,汉族,居民,1983年7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冷固芳之子。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锡伟、刘金和与被告冷固芳、冷支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冷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锡伟、刘金和诉称,原告与被告冷固芳、冷支新相邻而居,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请人补漏并承担费用、拆除厂棚,如一方毁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现要求被告将厂棚的一柱头改立在另一面,留出一米宽的通道,赔偿违约金(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锡伟、刘金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3、现场照片8张,拟证实被告未按约定补漏和拆除厂棚;4、土地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是合法建筑;5、全州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因此事赔偿被告72500元;6、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冷固芳、冷支新辩称:1、协议上未约定履行时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2、厂棚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冷固芳、冷支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前述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因其系国家依职责所作出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锡伟、刘金和与被告冷固芳、冷支新相邻而居,双方曾因相邻纠纷发生了诉讼行为,2014年12月10日以原告蒋锡伟、刘金和为甲方、以被告冷支新、冷固芳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的楼房顶楼补漏,用铁丝网堵住下水管,甲方不得人为填堵下水管,补漏费用由乙方出资,补漏需要由专业人士来补。二、乙方将砌在甲方后门厂棚的柱头拆除,将柱头立在另一面,甲方要以其后门水泥墙向外留出一米宽的空地作路使用(包括天面)。三、一方反悔,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壹拾万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的第二条,并赔偿违约金(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为此而签订的协议,只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原告蒋锡伟、刘金和与被告冷固芳、冷支新为处理相邻关系而签订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该协议虽然未约定履行时间,但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可视为原告已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直至2015年8月3日该案开庭时,被告仍未履行协议,本院推定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若一方反悔,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壹拾万元”,具有违约金性质,但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固芳、冷支新将砌在原告将锡伟、刘金和后门的厂棚作一定改动,被告冷故芳、冷支新将靠近原告将锡伟、刘金和后门的柱头拆除,并将柱头立在另一面。二、由被告冷固芳、冷支新赔偿原告将锡伟、刘金和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将锡伟、刘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冷固芳、冷支新负担460元,由被告冷固芳、冷支新负担1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