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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2004年9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丁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至常州市钟楼区清潭五村大门对面25600号电线杆处,向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至常州市钟楼区清潭五村大门对面25600号电线杆处,向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田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田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叶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