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惠欢、陈建彬,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张惠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龚某驾驶一辆粤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大岭山往寮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石大路寮步镇信通二手汽车有限公司路段时,龚某的车车头右侧与同方向由被害人谢某(男,殁年51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驾车逃逸,后于当天6时30分许到寮步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453000元作为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黄某甲、李某、黄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轻型普通货车,司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痕迹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公证书、证明、户籍卡,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违法记录查询、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庭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某因为害怕被家属打所以离开现场,后来迅速主动投案自首,不应认定为逃逸;2、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龚某在案发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明知被害人存在伤亡情况,也没有立即救助被害人而逃离现场,也没有及时报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第1点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陈文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