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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8号仁爱濠景庄园。法定代表人杨世玲,总经理。��托代理人刘文强,该单位客服部经理。被告黄纯。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天津市南开区×××园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被告是在×××园居住的业主。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00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访谈催交未果。被告所有权的物业建筑面积189平方米,交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每月应缴纳为378元,欠费合计37800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务院、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补交所欠物业服务费,被告行为属单方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补交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78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2、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3、关于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园小区延续服务的联席会会议纪要;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存根。被告黄纯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园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由于×××园未进行换届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原告未能续签合同,但一直延续上述合同履行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设备运行、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公共秩序管理、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共用设施、场地养护、环境卫生及绿化养护等方面的服务标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8.96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377.92元。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37792元。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虽然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由于换届问题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一直延续前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进行服务,并且经过南开区××街道办事处、区物业办等部门的认可,故原告延续前合同为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综合参考该小区其他业主欠缴物业费案件的审理情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同时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黄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黄纯给付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7792元的95%,计35902.4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被告黄纯负担300元,被告担负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