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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萍与张奎华、饶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萍,张奎华,饶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熊萍,女,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奎华,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饶文杰,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熊萍与被告张奎华、饶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华、饶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奎华、饶文杰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3月起,熊萍一直向张奎华、饶文杰供应皮鞋。截止2015年5月27日,张奎华、饶文杰差欠货款178732元,张奎华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熊萍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判令:一、张奎华、饶文杰偿还货款178732元;二、张奎华、饶文杰承担自2015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张奎华、饶文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奎华、饶文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奎华、饶文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7日,张奎华出具“今欠雪妮鞋业(熊萍)货款178732元整”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欠条、供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奎华出具欠条确认差欠熊萍货款,熊萍与张奎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熊萍提供了货物,张奎华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熊萍诉请张奎华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奎华、饶文杰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熊萍诉请饶文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熊萍可随时要求张奎华、饶文杰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熊萍诉请张奎华、饶文杰支付货款17873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奎华、饶文杰未按约付款,熊萍诉请张奎华、饶文杰支付利息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熊萍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张奎华、饶文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奎华、饶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熊萍支付货款178732元及利息(利息以178732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奎华、饶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张奎华、饶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