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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元勋与韩兰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68号原告高元勋。被告韩兰娣。原告高元勋诉被告韩兰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勋诉称,原、被告系同楼左右邻居关系。2015年5月,被告在朝南阳台外搭建了两块大小分别为2米*2.8米,1米*2.8米的铁皮遮挡物,并用螺丝固定在大楼外墙上。原告的窗户原本就是凹进去的,采光本身不好,被告的遮盖物影响了原告方的通风和采光和视线。因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阳台,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朝南阳台外违章搭建的遮挡物,恢复原状。被告韩兰娣辩称,遮挡物在五月左右搭建,材质为铝合金,覆盖在阳台外,并用螺丝固定在外墙上。被告房屋靠西,原告靠东,太阳从东边升起,照在被告窗户上很刺眼,下暴雨时阳台窗户也会漏水,被告搭建是为防止光照和漏水。对遮挡物的大小有异议,最多长1.5米。整栋房屋前面没有遮挡物,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在搭建前和原告协商过,对方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左右邻居关系。原告高元勋及案外人董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韩兰娣系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2015年5月,被告在朝南阳台外侧搭建了铝合金材质的白底蓝图的铁皮作为遮挡物,并用螺丝固定在大楼外墙上。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搭建物对原告的视线、通风、采光均构成妨碍,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2015年5月30日,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督促改正通知书》,因违法搭建,要求其在七日内恢复原状。审理中,案外人董某某向本院表示对本次诉讼是知情的,同意原告的意见,并且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权利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以不妨碍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被告为自己生活所需所作的搭建,亦不应妨碍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为同楼层左右邻居关系,被告在阳台外搭建的白底蓝图铝合金材质的遮挡物,确对原告的视线构成妨碍,并影响通风,被告理应拆除。太阳光照会转移,随着太阳光照的转移,被告的遮挡物必然会在某一时段会对原告的采光造成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兰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阳台外搭建的铝合金材质白底蓝图的遮挡物,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韩兰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