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周某甲,个体户。被告王某,现在山东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期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3月生儿子周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完孩子后,被告就离家,偶尔回家一次。2015年春节,被告也未回原告家过年,电话也无法接通,原告也找不到被告。被告曾到被告家找被告,但是被告的父母也称联系不到原告。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原告又联系不到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确认,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虽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互相尊重,相互理解,遇事多加强沟通与交流,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期枫法官助理 董国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