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雅玲与许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770号原告吴雅玲,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珊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远鹏,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雅玲与被告许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珊薇、被告许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雅玲诉称,被告许远鹏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6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总金额566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用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6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算,本金26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被告许远鹏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6600元属实,但仅有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3%,此后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先行还款6万元,剩余借款本息1万元分期还清,但原告未予接受,故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2014年7月以后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每月9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出借款项时直接扣���了头息18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6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借款确认书载明出借人为吴雅玲,借款人为许远鹏,被告许远鹏确认向“许万杰”借款56600元,并承诺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56600元,则“许万杰”放弃借款期间全部利息;如无法于上述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则向“许万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全部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及案外人许万杰一致确认,吴雅玲为上述借款确认书中的实际借款人,该借款确认书中以“许万杰”作为出借人系笔误。该借款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如约偿付借款本金。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雇请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4800元,该款项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借款确认书》、诉讼代理合约书、律师费发票、许万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借款确认书》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据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许远鹏主张部分借款26600元未约定利息,且因2014年7月原告未同意被告还款,此后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双方借条显示,原、被告讼争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要求提前还款原告有权拒绝。且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于《借款确认书》中再次确认双方借款56600元,月利率3%,并约定如未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清楚知悉,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第一笔借款30000元中1800元已作为头息预先扣除,实际并未支付,故原、被告实际讼争借款为54800元,本金282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算,本金266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算,计至实际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远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雅玲借款本金548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282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算,本金266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算,计至实际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远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雅玲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吴雅玲负担50元,被告许远鹏负担838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