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瑞丽市盈航航空票务中心诉张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瑞丽市盈航航空票务中心经营者肖罗成,男。被告张凯,男。原告瑞丽市盈航航空票务中心诉被告张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丽市盈航航空票务中心的经营者肖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丽市盈航航空票务中心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瑞丽市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机票销售、代理服务。经营过程中,由原告先行垫付机票费,待出票成功后再由客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共向原告订购机票21次,原告帮其垫付机票费共计23845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了2000元,余款218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票费21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件21张,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机票费2184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罗成,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机票销售、代理服务。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通过电话预订的方式共向原告订购机票17次,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购票款19785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付款2000元,余款17785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机票的销售、代理服务中心,在被告向其订购机票后,其代被告向瑞丽鸿成售票中心、瑞翔航空售票中心、鸿成航空售票中心购买机票17张,垫付款项17785元,有《行程单》为凭。《行程单》是运输凭证,一人一票,不可重复打印。依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机票费177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旅客为汪秋林、张剑的《行程单》(4张,金额为406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该4张《行程单》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因此原告举证不能,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盈航航空票务中心机票费人民币17785元。二、驳回原告瑞丽市盈航航空票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瑞丽市盈航航空票务中心承担70元,被告张凯承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46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湘林注: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