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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少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少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43号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彩云,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少权,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李少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安碧桂园153幢102(202、302)室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五期支付房屋总价款2360052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1062024元房款未付。原告曾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消极应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购房款106202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366.27元(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此后以被告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付清购房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签约特别提示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金额分别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944020元、在2014年7月7日前支付354008元、在2014年10月7日前支付354008元、在2015年1月7日前支付354008元、在2015年4月7日前支付354008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以所欠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滞纳金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62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366.27元(暂计至2015年6月4日);3、已到期应交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但被告仍消极对待;4、收款收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缴纳房款2024元,现仍欠购房款106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六安碧桂园153幢102(202、302)号房屋一套(备案合同号:2014009898),房屋建筑面积251.28平方米,总价款为2360052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房价款944020元、余下房价款1416032元整分期支付,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354008元整,首期支付日期为2014年5月2日,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被告如逾期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已付房款914020元、定金30000元,2014年7月7日付房款354008元,2015年7月5日付房款2024元,下剩房款10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时即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不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060000元;二、被告李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1、自2014年11月2日、2015年2月2日起分别以每期应付房款人民币3540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应付房款人民币3540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5年7月6日起以应付房款人民币3519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1、2项之和即为违约金数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被告李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