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李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李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德忠,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庆安县。被告李学峰,男,汉族,农民,庆安县人,住址富锦市。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学峰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公司赊购两台奇瑞谷王2.5大仓收割机,交易价格为19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并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如超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付本息。协议到期后李学峰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80,000.00元,剩余欠款92,000.00元再没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给付所欠收割机款92,000.00元及按约定3分利率计算自欠款日2013年9月5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学峰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商品赊销协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并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学峰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公司赊购两台奇瑞谷王2.5大仓收割机,交易价格为19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并按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如超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付本息。协议到期后李学峰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80,000.00元,剩余欠款92,000.00元再没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给付所欠收割机款92,000.00元及按约定3分利率计算自欠款日2013年9月5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割机商品赊销协议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清偿货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学峰按约定清偿所欠收割机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峰给付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收割机欠款92,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5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约定3分月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1050.00元由被告李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学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