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周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就读于初中二年级。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活比较艰辛。2012年12月起至今双方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提起离婚。原告何某认为,仅凭双方10年的婚姻基础是经不住生活变化的考验。被告周某甲对生活没有责任心,不赡养老人,不抚养小孩。故原告何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周某乙(××××年××月××日出生)随原告何某生活至独立为止,由被告周某甲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月至独立为止,教育费、医药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3、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香槟路113-4号205室房屋一套,暂定价值200000元。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周某甲庭审答辩称:原告何某庭审陈述有关双方于2000年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于2002年6月12日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儿子下半年读初中二年级。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原告何某庭审中陈述的双方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感情发生质的变化以及认为其对生活不负责任,不赡养老人、不抚养小孩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辛苦建立的家庭,为了家庭,希望原告何某能回心转意,把日子过好。假如法院判决离婚的,其要求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何某承担抚养费,同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子。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提供的2组证据,被告周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年13周岁。现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姻具一定基础。虽双方存在矛盾,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多交流,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