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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顾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顾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74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重庆世界贸易中心第43楼,组织机构代码X2192265-3。负责人吴俊良,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磊,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顾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0日,顾磊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顾磊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9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41年3月17日;本合同下贷款年利率为5.219%,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顾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视为违约,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顾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顾磊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顾磊违约,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顾磊承担。之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顾磊、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顾磊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为抵押物,所涉抵押贷款相关内容以贷款合同为准。前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3月16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顾磊发放了贷款。顾磊自2013年4月开始还款,2014年8月出现首次逾期,并从2014年11月起连续逾期,截止2015年3月26日,顾磊尚欠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40269.79元、利息20913.76元、罚息93.26元、复利296.74元。为维护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顾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0269.79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20913.76元、罚息93.26元、复利296.74元;2、顾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40269.79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20913.76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顾磊支付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38294元;4、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对顾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渝中区瑞天路182号8单元13-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顾磊承担。被告顾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顾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9万元;贷款用途购房自住;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30年,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41年3月17日止;贷款利率以大于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本合同下贷款年利率为5.219%,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同时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期数36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为准;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座落于渝中区瑞天路182号8单元13-4号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2年2月8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顾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顾磊以位于渝中区瑞天路182号8单元13-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3月16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顾磊发放贷款99万元,并向顾磊寄送了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载明了每期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但顾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6日,顾磊尚欠借款本金940269.79元,利息20913.76元,罚息93.26元,复利296.74元。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坤源衡泰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协议》,约定: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坤源衡泰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合同签订后,坤源衡泰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向坤源衡泰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8294元。再查明,2012年10月12日,顾磊取得了其所购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直接付款授权书、提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转账扣款授权书、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本息明细表、交易明细、借据信息、民事案件代理协议、业务回单、律师费及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顾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顾磊发放借款后,顾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顾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费。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对顾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顾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40269.79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20913.76元,罚息93.26元,复利296.74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40269.79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20913.76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顾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38294元;三、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顾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渝中区瑞天路182号8单元13-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299元,由被告顾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