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晓红与徐灵飞、张剑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红,徐灵飞,张剑林,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徐晓红。委托代理人:谢松哮。被告:徐灵飞。被告:张剑林,又名张建林。被告: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西门横街以东248地块。法定代表人:张伟。原告徐晓红与被告徐灵飞、张剑林、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晓红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应诉。原告徐晓红起诉称:2014年4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三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本金及2014年7月3日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尽到了出借人的义务,但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210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徐灵飞、张剑林、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徐灵飞、张剑林、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晓红借款人民币43万元,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计算,借期二个月。三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本金及2014年7月3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晓红提交的《借条》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付款委托书二份,以及到庭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晓红与被告徐灵飞、张剑林、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经原告催讨后,三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4日后的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灵飞、张剑林、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晓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被告徐灵飞、张剑林、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