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蒋淑南、谢伟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蒋淑南,谢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01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洪元,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淑南。被执行人谢伟红。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蒋淑南、谢伟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谢伟红应给付资产管理办公室房屋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68,750元;蒋淑南对上述谢���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谢伟红承担诉讼费11,499元。因蒋淑南、谢伟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请求,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蒋淑南、谢伟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后谢伟红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了34,700元,其中z支付执行费23,201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资产管理办公室11,499元,余款未能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蒋淑南、谢伟红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蒋淑南、谢伟红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蒋淑南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谢伟红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潮花园一区x号xxx室有房产,该房产系农民拆迁安置房,故依现有法律法规暂无法处置,该房产查封期限至2018年2月10日止;谢伟红在无锡市崇安区广南路xx-xxx室有房产,该房产面积仅为38.28平方米,但已设置有抵押登记金额为35万元,故该房产暂无处置价值,该房产查封期限至2017年1月25日止(上述房产查封期满前申请执行人仍要求继续查封的,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如不提出申请,查封的效力消灭)。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蒋淑南、谢伟红无住房公积金。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谢伟红无对外投资。被执行人蒋淑南系无锡市大业宾馆个体业主,无锡市大业宾馆已实际停止经营。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蒋淑南、谢伟红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予以公布。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尚余2,068,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23,201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资产管理办公室通报。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举行听证,资产管理办公室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蒋淑南、谢伟红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蒋淑南、谢伟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资产管理办公室不能提供蒋淑南、谢伟红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蒋淑南、谢伟红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资产管理办公室可以再次��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蒋淑南、谢伟红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闵仕君审 判 员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