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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益华与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益华,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陈宝祥,张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崔益华(曾用名崔业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富东小街。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宝祥,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原会计。第三人:张德华,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现任会计。原告崔益华与被告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东供销社”),第三人陈宝祥、张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富东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燕,第三人陈宝祥、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益华诉称:原告的丈夫曹殿富于1999年至2008年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因工作招待和办公需要,向原告经营的富东镇文峰日用品商店购买商品,交易习惯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赊欠商品、原告记账、然后年底对账。2008年年底,原告将以往的欠款与被告的会计结算后,制作了费用报销凭证,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37278.8元。被告的原经办会计陈宝祥将凭证收存,并做内部审批,离任时移交现任会计张德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7278.8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东供销社辩称:1、曹殿富曾提交的费用报销凭证系其单方制作的白纸单据,既无发票也无经办人赊欠商品时的签字确认;2、原告提交的为曹殿富的电话账户充值24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真实存在,也应由曹殿富另行处理;3、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情相悖,原告从来没有在年底与被告对过账,更不存在被告的原会计陈宝祥将凭证审核的事实。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宝祥述称:曹殿富任职期满工作移交时,应东台市供销合作总社的要求,对相关费用进行登记。曹殿富将6张费用单据和1张充值发票进行登记,费用总额是37278.8元,第三人陈宝祥没有进行审核,曹殿富也没有要求审核。第三人陈宝祥调离富东供销社时,将费用报销凭证和充值发票移交现任会计张德华。第三人张德华述称:曹殿富离任时第三人张德华不在富东供销社;第三人陈宝祥调离富东供销社时,将曹殿富提交的未经过审核批准的费用凭证和充值发票交给第三人张德华,第三人张德华作为资料保管在档案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曹殿富系夫妻关系,曹殿富于1999年9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注册经营东台市富东镇文峰日用品商店,后变更为南通文峰超市加盟管理有限公司东台市富安文峰加盟店。从2005年开始,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向原告赊购商品。2008年12月31日,曹殿富将为其电话账户充值的2400元江苏省邮电通信业通用发票和制作的2005年至2008年6份费用报销凭证(票面显示总额为37278.8元)及流水清单,交给被告的时任会计陈宝祥,陈宝祥将上述费用登记,并手写制作“应付未付支出”清单,后调离富东供销社时将江苏省邮电通信业通用发票、费用报销凭证及流水清单移交给现任会计张德华。2013年1月12日,曹殿富向被告和东台市供销合作总社书面报告,要求解决其在任期间的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陈宝祥、张德华承担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宝祥手写的“应付未付支出”清单、报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账本;被告提交的江苏省邮电通信业通用发票、费用报销凭证及流水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凭陈宝祥手写的“应付未付支出”的流水清单和曹殿富自行制作的费用报销凭证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商品的赊欠款37278.8元,经查明,6份费用报销凭证中的2份有被告单位时任副主任桂德永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记账本虽是其自行记录的流水账,记载的商品部分项目有第三人陈宝祥认可的签字,被告亦认可经办人许祥的签字,再加之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到原告处赊欠商品的事实。虽然双方间无签字确认的往来结算凭证,但记账本有少部分被告工作人员在赊欠商品时的签字确认以及部分报销凭证上有桂德永的签字,因此,有被告工作人员许祥签字确认的176元,陈宝祥签字确认的42元,桂德永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凭证13702元、10428元,合计243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原告自行记账的费用未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江苏省邮电通信业通用发票证明代被告向曹殿富的电话账户充值2400元,与本案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报告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提出为曹殿富电话账户充值的2400元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益华货款24348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崔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崔益华负担420元,被告东台市富东供销合作社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