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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收养一女,名陈露(现已成年)。1997年7月,原告因犯罪获刑,于2004年10月刑满释放,原告服刑期间,双方的联系逐渐减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淡漠。2006年12月将共有的房屋出卖并分割房款后,被告即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3月1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以及养女陈露已成年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领养一女,名陈露(现已成年)。1997年7月,原告因犯罪获刑,于2004年10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7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成立,纵观、原被告的感情现状,因双方长期未有联系,被告也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