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杨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前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打工期间也不往家里寄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韩韦世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想好好过日子。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现怀孕期间的费用由谁承担。4、婚前财产归谁所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家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对家具清单无异议,孩子还小,现原告已怀孕,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201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3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已怀孕5个多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且原告张某甲现又怀孕在身,更需要他人关怀照顾,双方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应互相谅解、互相忍让对方,才能维持好和谐的家庭,被告现能认识到自己的不对之处,并愿意今后更好的照顾原告,且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蒙 来自